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全省新型城鎮化與城鄉統籌示范區建設,抓住京津冀協同發展重大機遇,加快推進新型城鎮化和城鄉統籌發展,全面提高城鎮化質量,根據財政部《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財預〔2015〕210號)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新型城鎮化發展意見》的相關規定,結合我省新型城鎮化建設的主要目標和戰略任務,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河北省新型城鎮化建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由省政府出資設立,按市場化方式募集和投資運作,投資于新型城鎮化與城鄉統籌示范區建設項目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條 引導基金實行投資決策與管理、托管相分離的管理體制。按照“政府引導、部門管理、市場運作、科學決策、放大效應、防控風險”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
第四條 引導基金首期總規模4.2億元,資金主要來源于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用于支持城鎮化發展等方面的專項資金、引導基金運行中產生的收益以及社會捐贈資金等。
第五條 引導基金通過參股方式,與地方政府資金及省內外社會資本、金融機構共同出資合作設立子基金,子基金可以直接投資于城鎮化建設項目(直投子基金)或增資入股于已成立的城鎮化建設基金(增資子基金)。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作為引導基金主管部門,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引導基金的具體運作管理,包括制定引導基金管理辦法、確定運作管理模式、組織實施,協調解決引導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設立引導基金理事會,代表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行使引導基金決策管理職責。理事會理事長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主管副廳長擔任,理事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相關處室主要負責同志和聘請的相關業內專家及部門代表擔任。引導基金由河北省冀財產業引導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負責運作管理(以下簡稱受托管理機構)。
第八條 理事會的具體職責:
(一)擬定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二)制定理事會章程;
(三)審定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提交的引導基金投資和退出方案;
(四)負責研究確定子基金的投資領域、使用方向,建立健全行業投資項目備選庫;
(五)審定績效考核與獎懲事項;
(六)根據業務開展情況對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托管銀行進行調整;
(七)引導基金的其他決策事項。
第九條 理事會下設理事會辦公室,設在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是理事會的執行機構,負責引導基金管理和協調的日常事務性工作。
第十條 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由理事會按照不同決策事項,聘請政府部門、城鎮化建設專家及投資、管理、財務、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人數為單數,理事會和評審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申請引導基金參股的管理機構及企業人員不得作為評審委員會成員。具體職責如下:
(一)對申請引導基金的投資基金組建方案、增資方案,以及受托管理機構完成的盡職調查報告進行獨立評審。根據評審結果,向理事會提交評審意見。
(二)對受托管理機構提交的引導基金退出方案進行評審;
(三)對需要評審的其他重大決策事項提出評審意見。
第十一條 理事會辦公室管理費用,由理事會批準作為引導基金運作成本,在引導基金存放銀行期間取得的利息中列支。管理費用主要用于支付評審費用、咨詢費用、審計費用及辦公室其他日常開支。
第十二條 鼓勵地方政府適當出資參與子基金的設立和運作。同時,地方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應協助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共同做好項目庫建設等基礎性工作。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代行引導基金出資人職責,負責引導基金的投資運作,主要包括:
(一)篩選擬組建基金的發起人或需要引導資金參股的基金管理機構,對擬合作基金管理機構進行盡責調查和商務談判,提出具體投資方案和退出方案;
(二)具體執行理事會審議通過的投資和退出方案;
(三)代表理事會與基金管理機構簽訂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
(四)向基金派遣代表,代表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行使出資人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五)對引導基金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根據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約定,在其他出資人按期繳付出資資金后,將引導基金及時撥付基金托管銀行賬戶;
(六)加強對基金的監管,密切跟蹤其經營和財務狀況,防范財務風險,每季度向理事會提交《引導基金運行報告》,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提交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引導基金年度審計報告》和《引導基金年度運營情況報告》,及時發現異常情況并提出處置建議;
(七)建立健全投資管理制度和風險防控機制,實現引導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理事會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受托管理機構管理費根據受托管理基金的資金規模的一定比例和管理業績的一定比例,按超額累退辦法計算,在引導基金存放銀行期間取得的利息和投資基金運營收益中安排。具體比例在委托協議中約定。
第三章 操作程序和投資運作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投資程序如下:
(一)公開征集。受托管理機構根據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快推進新型城鎮化和城鄉統籌發展的重大決策、行業發展規劃的需要,面向社會公開征集子基金管理機構、需要增資的投資基金。征集公告應當明確引導基金的投資方向、重點領域、政策目標、運作模式、管理操作流程、出資條件、激勵政策以及遴選增資基金的基本條件和相關要求等。
(二)材料申報、溝通洽談。擬與引導基金合作的設立子基金,由擬組建基金的主發起人負責申報、溝通洽談,申請引導基金增資的投資基金,由其基金管理機構申報、溝通洽談;
(三)盡職調查。受托管理機構對受理的申報方案、基金管理機構進行盡職調查,向理事會辦公室提交盡職調查報告和引導基金投資方案建議。
(四)專家評審。評審委員會對盡職調查報告和引導基金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三分之二(含)以上成員同意視為通過。
(五)審議決策。理事會根據評審委員會意見等有關情況對引導基金投資方案進行審定。
(六)社會公示。按理事會審定結果,將引導基金擬參股基金在網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
(七)批復合作。經過公示且無異議的合作方案,主管部門審核并予以批復。受托管理機構按照確認的子基金設立方案與基金管理人簽訂合同,并按協議約定實施基金的設立運作。
對公示期內有異議的,由受托管理機構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處理意見報理事會辦公室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在基金中參股不控股,不獨資發起設立投資企業。
第十七條 基金實體主要投向城鎮供水、供熱、供氣、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垃圾處理、城鄉環衛、路橋及附屬設施、地下綜合管廊、海綿城市、地下空間開發等基礎設施項目,保障性住房建設、舊城改造、城市片區綜合開發、產業園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具備條件的新型社區配套設施建設項目。投資項目應具有一定現金流入(經營收入、使用者付費、政府補貼等),屬于經營性項目和準經營性項目。
第十八條 子基金可采用兩種投資模式,一是增資子基金,二是直投子基金。具體投資方式,由基金管理機構自主決策。
1、增資子基金。為進一步發揮基金引導作用,放大引導基金的乘數效應,引導基金參股的子基金可通過股權投資方式,進一步參股在河北省各市、縣設立且投資區域位于河北省境內的城鎮化建設發展方面的基金,參股比例原則上不超過該項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5%。
2、直投子基金。子基金可直接投資省內城鎮化基礎設施等公益性項目建設,也可直接參股市、縣城建投資公司和市政公用企業。其中,直接投資城建項目的,可采用股權投資、債權投資、股債結合的投資方式。應主要采取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一般應設立項目公司(SPV),項目公司獨立承擔項目融資、建設、運營(特許經營)、還貸等職責,統籌投資項目盈虧,間接支持項目建設。
第十九條 子基金由子基金管理機構按照市場化方式募集和運營管理。在中國大陸境內注冊的基金管理機構可以作為申請者,向引導基金申請設立子基金。多家投資機構擬共同發起設立子基金的,應推舉一家機構作為申請者。
第二十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1、在中國大陸注冊,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有較強的資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軟硬件設施;
2、具有國家規定的基金管理資質,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投資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管理團隊穩定,專業性強,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信譽;
3、財務管理制度健全,公司管理規范;
4、有健全的股權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機制,規范的項目遴選機制和投資決策機制,能夠為企業提供管理咨詢等增值服務;
5、具有良好的經營業績,至少主導過3個以上股權投資的成功案例;
6、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違法違紀等不良記錄。
第二十一條 新設立子基金,申請引導基金增資的投資基金,除符合第十九條子基金管理機構規定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河北省境內注冊,且全部投資于河北省境內企業;
(二)主要發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機構、托管金融機構已基本確定,并草簽發起人協議、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委托管理協議、資金托管協議;其他出資人(或合伙人)已落實,并保證資金按約定及時足額到位;
(三)引導基金參股設立子基金可以作為劣后級,每支
子基金募集資金總額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
(四)引導基金出資額原則上不超過子基金注冊資本或
承諾出資額的25%;
(五)子基金管理機構對子基金認繳出資額不低于基金規模的2%,可適當降低,但必須經所有出資人協商一致,并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中載明;
(六)子基金對單個企業投資原則上不超過被投資企業總股本的30%,且不超過子基金總資產的20% ;
(七)子基金存續期限原則上不超過5年,確需超過5年的,按程序批準后可適當延長,但總存續期限不得超過7年。
第二十二條 申請引導基金參股子基金對現有投資基金進行增資的,除需符合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條件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被增資基金已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并開始投資運作,按規定在有關部門備案;
(二)被增資基金全體出資人首期出資或首期認繳出資已經到位,且不低于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0%;
(三)被增資基金全體出資人同意引導基金子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資價格在不高于基金評估值的基礎上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通過股權轉讓、上市掛牌、股權回購、到期清算等市場通行做法從子基金退出,一般采取到期清算方式。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確認后超過1年,子基金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引導基金撥付子基金賬戶1年以上,子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子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協議約定投資的;
(四)子基金管理機構發生實質性變化的。
第四章 基金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條 引導基金參股子基金直接投資于省內城鎮化基礎設施等公益性項目建設或直接參股市、縣城建投資公司和市政公用企業的,在市場化運作框架下,給予其他社會出資人適當讓利,提高社會則本投資積極性,并在投資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
第二十六條 投資基金存續期間取得的投資收入,首先歸還所有出資人的本金和基金應承擔的費用,如有余額,超額收益可協商適當比例分配給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參股子基金對已成立的投資基金增資的,引導基金可在子基金參股被增資基金的存續期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同期貸款利率收取固定回報,不參與子基金的投資分紅。
第二十八條 子基金企業按章程或合伙協議約定向子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用。年度管理費用一般按照子基金實際籌集到位資金的一定比例(不超過2%)和管理業績的一定比例,采取超額累退方式核定,具體比例在委托管理協議中明確。
第二十九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與基金管理機構、其他出資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子基金債務承擔責任。除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外,不要求優于其他出資人的額外優惠條款。
第三十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與基金管理機構、其他出資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當子基金清算出現虧損時,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機構以其對子基金的出資額承擔虧損,剩余部分由引導基金和其他出資人以出資額為限按出資比例承擔。
第五章 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引導基金以及子基金的投資資金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進行托管。引導基金托管金融機構由受托管理機構招標確定,子基金托管金融機構由子基金企業自主選擇確定,并由子基金企業、受托管理機構與其簽訂資金托管協議。
第三十二條 托管銀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成立時間在5年以上的全國性國有或股份制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在河北省有分支機構;
(二)具有股權投資基金托管經驗,設有專門的托管部門和人員,具備安全保管和辦理托管業務的設施設備及信息技術系統;
(三)有完善的托管業務流程制度和內部稽核監控及風險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無重大過失及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沒有發生過重大事故。
第三十三條 引導基金托管金融機構應在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向理事會辦公室、受托管理機構報送季度引導基金資金托管報告,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1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資金托管報告。發現引導基金資金出現異常流動現象時應隨時報告。
第三十四條 子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從事擔保、抵押、委托貸款、購買自用房地產等業務;
(二)投資于股票、期貨、企業債券、信托產品、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資金拆借、贊助、捐贈等;
(五)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和子基金章程(合伙協議)約定不得從事的業務。
第三十五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每季度結束后30日內向受托管理機構提交《子基金運行報告》和季度會計報表,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向受托管理機構提交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子基金年度會計報告》和《子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行使“一票否決權”,一旦發現在子基金的資金使用偏離政策導向,出現違法違規情況時,受托管理機構要按協議終止與基金管理機構的合作。
第三十七條 受托管理機構要加強對子基金的監管,代表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子基金行使出資人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向子基金派遣代表,監督子基金投向,并密切跟蹤子基金經營和財務狀況,防范財務風險,但不干預子基金的日常運作。當子基金的使用出現違法違規和偏離政策導向等情況時,受托管理機構應及時向理事會辦公室、相關主管部門報告,并按協議終止合作。
第三十八條 受托管理機構要建立健全風險防控機制,加強對引導基金和子基金的監管,密切跟蹤其經營和財務狀況,防范運營風險,實現基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九條 受托管理機構、托管銀行、子基金、被增資基金及相關企業要應積極配合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財政廳、審計廳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對在財政資金管理中出現的違法違紀行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嚴肅處理,并追究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相關條款根據實際運行情況進行適時調整。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